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薛某,住福建省福鼎市**街道**路**号。
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薛某诉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555.2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5,552.50元,以上两项共计6,107.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2年9月17日在被告开设于拼dd平台的店铺购买了9盒黄金玛卡,支付金额为555.25元。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存在以下问题:1.该商品外包装盒和说明书所标示的生产企业为“基隆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但是该企业无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为虚假企业。2.该商品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藏卫食准字(2018)第654号”,但2021年3月22日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曾发布公告表示自2004年7月起已经停止审批“藏卫食准字”的批准文号,即商品标签上所谓的批准文号是虚假的,因此被告出售的商品是标注了虚假生产企业和批准文号,来历不明、假冒伪劣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于拼dd平台的店铺购买了价值为555.25元9盒黄金玛卡。原告收到的商品外包装盒显示【生产企业】基隆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18)第654号。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到该生产企业的信息。
另查,2021年3月22日,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发布称“自2004年7月起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原自治区卫生厅)已停止审批“藏卫食准字”批准文号”。
再查,《拼dd平台合作协议》的“18.4.通知及送达”条款有如下约定:“18.4.1.……商家应保证提供的联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住址、住所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下同)真实、准确、有效,如信息变更应立即在拼dd平台系统更新;如商家未及时更新,向原联系方式送达的仍视为有效送达。”“18.4.2.法律文书送达。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dd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1)司法机关可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平台、手机短信、邮寄、电子邮件等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商家送达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诉前调解组织可通过手机短信、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调解材料。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及合法性。以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诉讼平台送达的,有效送达的认定以诉讼平台送达规则为准。以手机短信方式送达的,短信发送至商家提供给拼dd平台的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dd平台的联系地址,签收或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邮件发送至商家提供给拼dd平台的电子邮箱地址即视为送达。(2)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及诉前调解组织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3)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诉前调解、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含支付令送达)。(4)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变更联系方式不及时告知,致使商家无法接收或未及时接收的,视为送达。”上述约定均以加粗加黑下划线突出显示。
又查,法院通过当事人信息协查系统查询获得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法院向该联系电话及拼多多披露的手机号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发送了诉讼材料。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疫情对企业经营的影响,自愿将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调整为三倍。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支付记录、交易快照、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商品实物照片、拼dd平台合作协议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包含“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售的商品为标注了虚假生产企业和批准文号的假冒伪劣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调整至三倍,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之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鉴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流入市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某与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二、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薛某货款555.25元;
三、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惩罚性赔偿金1,66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筱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