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健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生产的人参五宝茶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仅是标签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十倍赔偿金。上诉人的企业符合食品生产条件并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诉人生产的人参五宝茶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产品虽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仅是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标签瑕疵不等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惩罚性赔偿责任及但书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于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一瓶有10小包,正常服用是五到十天的量,而一瓶总人参含量只有两克左右,卫生部规定的人参每天使用量不得超过三克,再加上上诉人的产品是泡茶用,所以吸收量更是远远达不到规定含量,案涉产品虽未标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但也没有鼓励其食用,且被上诉人贾某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也不是给禁忌人群食用,被上诉人贾某一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对其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故案涉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不应支付十倍赔偿金。二、被上诉人贾某向被上诉人成某购买案涉食品,并向被上诉人成某支付货款656.70元,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由被上诉人成某向被上诉人贾某退还货款656.70元。首先,要求返还货款的前提应建立在解除买卖合同的基础之上,被上诉人贾某一审诉求中没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被上诉人不能仅要求退还货款,还不返还货物。其次,上诉人作为生产商,每罐产品价格仅3.6元,成本加获利仅为118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656.70元显然不合情合理。事实上,被上诉人贾某是向被上诉人成某购买的案涉食品,并支付了货款656.70元,被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作为销售者的成某承担退款责任。三、本案为恶意诉讼,被上诉人贾某不是纯粹的消费者,而是以索赔为目的的敲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消费者,也不应根据该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贾某一次性购买33盒,且赠送了2盒,购买数量如此之多,明显不符合个人消费的常理,并且被上诉人贾某在收到商品后当即向被上诉人成某反映并进行索要赔偿,其具有故意购买商品进行高额索要的故意,故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界定的消费者,是以索赔为目的的敲诈。
贾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声称的食品标签瑕疵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法律理解错误,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专门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简单归纳为“人身、财产安全权”和“知情权”两项最基本的权利。同时《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可得出,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此外卫生部规定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亦专门规定了食品包装应当标注不适宜人员和食用限量,此举也是为了保证食用安全,故被答辩人作为生产商家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才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二、答辩人作为遵纪守法的中国公民,享有自由消费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某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三、被答辩人作为生产者与其销售者之间的最终责任负担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故答辩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被答辩人作为生产厂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答辩人与销售者之间的纠纷,二者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恳请贵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某辩称,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二审法院查明贾某应得到十倍赔偿的请求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如果二审法院查明,贾某不应得到十倍赔偿的请求,成某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成某所销售的人参五宝茶有产品检验报告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结合本案一审贾某所购买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质量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所以一审贾某的诉讼请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成某在销售平台的小店上销售该商品时,在销售小店平台上对该商品的商品详情中明确备注了孕妇儿童禁用,并且对商品的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方法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所有购买者通过小店平台购买该商品时,均能看到。所以一审贾某在该平台购买成某销售的该商品时,成某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销售提示注意义务,成某的该销售行为既不存在任何过错,又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事由,该商品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第三,关于一审贾某所说到的商品标签中没有标注孕妇及儿童进行的相关提示,并不是本案中成某的责任,成某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四、亳州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厂家直接发货的商品标签中对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配料、净含量、保质期等均进行了标注。五、一审购买该批次产品,一次性购买33盒,成某多赠送了贾某两盒,显然贾某购买数量如此之多,用于个人消费使用不符合常理。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6.7元,并依法给予原告十倍赔偿6567元,合计7223.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月17日,原告贾某在快手平台被告成某经营的定州全恒茶叶店(已注销)的店铺(百悦花茶)购买被告某保健品公司生产的茗仟人参五宝茶33瓶,共支付价款656.7元。2022年1月21日,贾某收到货物。后贾某发现该茶标签信息不符合国家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人参五宝茶对此未作标注。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此,涉案食品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为了保证食用安全,未标注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中的人参五宝茶未对此进行标注,故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贾某是否知假买假,借诉讼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消费者,对于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为要件。由于贾某系首次购买涉案食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食品。答辩人主张贾某不属于消费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十倍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对于经营者来说,需要明知所经营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对于生产者来说则无需这一要件。本案中被告成某作为经营者的定州全恒茶叶店(已注销)所销售的人参五宝茶有产品检验报告,经营方信赖于此认为人参五宝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常理。且作为普通经营者来说,很难认识到未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这一信息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难以认定成某作为经营者的定州全恒茶叶店(已注销)明知所售人参五宝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因此,十倍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华兴堂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贾某购买的人参五宝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贾某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责任由被告某保健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某货款656.7元,支付原告贾某赔偿金6567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某保健品公司提供证据: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8)冀**民终****号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20)京**民终****号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民初**号案例;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号案例。证明四个案例都被驳回十倍赔偿。2、五宝茶成本表。证明人参含量特别低,一包里也就一片,本就是泡茶的,对身体达不到任何危害。
贾某质证意见:一、应该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上诉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并无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产品成本表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卫生部所规定的人参每天食用量小于或等于三克,为正常人食用量。而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的特殊群体不能按照正常人的食用限量来进行食用,系上诉人对卫生部规定存在误解。
成某质证意见:法院依法认定,对四个案例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成本表不清楚其成分。
贾某提供证据:商品详情页交易截图一张,证明我购买该产品时,店铺并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等关键字。
某保健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是在经销商那里购买的。
成某质证意见:提交证据不全,我们在一审当中提交了,商品详情部分已经标注了该产品孕妇及儿童不宜使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贾某在快手平台成某经营的定州全恒茶叶店(已注销)的店铺(百悦花茶)购买某保健品公司生产的茗仟人参五宝茶33瓶,并赠送该产品2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人参五宝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贾某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根据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的规定,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要求所用人参原料应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且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求产品系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还应有在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的强制标准。案涉人参五宝茶包含人参成分,未标注不适用人群,不属于标签瑕疵,而是忽视对特定人群的安全提示,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存在对特定人群可能造成身体危害的安全隐患。故涉案人参五宝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某保健品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成某销售案涉食品时并非明知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成某不应承担十倍赔偿金支付责任。贾某主张十倍赔偿,某保健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贾某应将案涉人参五宝茶33瓶及赠品2瓶退还某保健品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瓶19.9元(656.7÷33)价款从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某保健品公司与成某之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贾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视为生活消费。本案中,贾某系涉案商品的购买方,某保健品公司亦未能证明贾某不是消费者,故不予支持。某保健品公司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不予参考。某保健品公司提交的成本表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健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亳州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茗仟人参五宝茶33瓶及赠品2瓶,如未能退还,按照每瓶19.9元(656.7÷33)价款从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亳州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新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刘 朗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