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辽010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冯某支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所得价款三倍赔偿金,共计1064940元;被告人冯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道街的仓房内生产保健药酒,使用快递邮寄等方式多次将保健药酒销售到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并通过微信收取购买人宋某、陈某等人的货款,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4980元。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生产、销售的保健药酒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冯某于2021年12月10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宋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网上公告截图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的供述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某提出其销售的药酒无毒无害,未添加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不知道自己生产的药酒为有毒、有害食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人陈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多次销售药酒。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冯某生产、销售的药酒中检出西地那非及他达拉非成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生产、销售掺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药酒,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冯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106494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其生产、销售的保健药酒是纯中药泡制,没有添加西药成分,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冯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上诉人冯某的犯罪行为在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的其生产、销售的保健药酒是纯中药泡制,没有添加西药成分,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宋某、陈某、刘某、夏某、张某、邹某的证言,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现场扣押清单和照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宁波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证实上诉人冯某销售给宋某、陈某等人的保健药酒及在冯某处查获的保健药酒,经多家检验机构检测,均检出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其生产、销售的保健药酒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法构成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志彤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韩宇川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英楠
书记员 姚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