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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月饼加上包装就是预包装食品吗?

   日期:2021-05-12     来源:食品安全风向标    浏览:399    
核心提示: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县市综行处字〔2021〕51号)

当事人:湘潭县**乡***中心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321MB*******M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

法定代表人:周**

身份证号码:43032119**********2

联系电话:137*******0

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区**路*号

2020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办理湘潭县排头乡某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中,发现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6日从湘潭**乡某超市采购的月饼标签不符合规定。对当事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4月2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0年11月26日中午,湘潭县**乡***中心小学食堂工作人员从湘潭**乡某超市以3元/个的价格采购了40个油纸包装的月饼,尔后又将该月饼分发给本学校的部分学生食用,该月饼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

以上月饼共计货值金额120元。

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之规定,当事人采购的上述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020年11月27日, 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潭县市监限提材通字〔2020〕17-13号),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月饼的进货票据、供货者的许可证、该批月饼的产品合格证明、当天中午收取餐费的清单或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仅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已无上述食品的事实;

3、本局对法定代表人周**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湘潭**乡某超市采购了月饼的事实;

4、本局对副校长谭**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湘潭**乡某超市采购月饼时未查验该批月饼的食品出厂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

6、本局对食堂工作人员颜**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湘潭**乡某超市采购了月饼并分发给该校学生食用的事实;

7、本局对供货商湘潭**乡某超市的经营者周*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该超市向当事人销售了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月饼的事实;

8、本局对该批月饼生产商湘潭县排头乡建辉食品厂的经营者谢**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月饼为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的月饼的事实;

9、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潭县市监限提材通字〔2020〕17-13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未提出异议,全部查证属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潭县市综处告字〔2021〕8号),已向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学校食堂工友颜**在没有经得学校许可的情况下,私人在家家乐超市购买了约40个月饼发给一部分与她崽玩得好的学生食用,纯属私人行为,与学校食堂采购根本不沾边;二、食堂工友颜**是在正规的(有营业执照、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家家乐超市购买的月饼,责任不应该由消费者颜**承担,而应该由超市承担;三、家家乐超市出售有问题的食品,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此之前多次检查,为什么不禁止出售?让消费者蒙受损失。”

针对当事人的三点陈述申辩内容,本局复核认为:一、关于第一点陈述,学校与食堂工友颜**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在法律层面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颜**具有管理、培训等义务,颜**作为用人单位学校的成员,她采购了月饼并分发给学生食用了,她的行为应当由学校负责;二、关于第二、三点陈述,颜**是从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家家乐超市采购的月饼,但是该月饼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已经对该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不予采信。

当事人采购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月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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