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龙岩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子商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由被上诉人退回涉案商品,上诉人退还购物款3724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提交与实际发货人“某品牌海外旗舰店”交易订单、物流信息。1、上诉人在该案中如实宣传、公示商品信息,没有欺诈行为。涉案产品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订单后,向某宝某猫店铺“某品牌海外旗舰店”进行采购,由上诉人员工刘某、朱某收货后再发货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店铺中如实公示产品信息:“产品主要原料:东革阿里……生产地址:马来西亚××,那么被上诉人即应知晓,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产品原料也包含东革阿里,生产标准与国内标准不同。2、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给被上诉人带来任何损害涉案产品为原装进口产品,由天猫国际店铺“某品牌海外旗舰店”直接从保税仓进行发货。二、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并不是普通消费者。上诉人已提交与被上诉人全部聊天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的部分案例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产品中,从未就产品进行过任何咨询及询问,仅与上诉人对收货进行过沟通,而且被上诉人还故意与上诉人进行电话沟通,为了不留下更多证据证明其为职业打假人。上诉人的职业打假行为是牟利性质的,为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没有得到其他法院的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导致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欺诈行为,所销售产品为进口产品,并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冯某辩称,根据食安法第53条规定,供货人应当查验食品生产许可证再发货。上诉人没有履行查验义务,构成了明知。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电子商务公司退回货款3724元;二、判令某电子商务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7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4月9日和5月4日,冯某在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某东商城的“**富营养保健专营店”购买了2盒“阿里肾元胶囊”,两盒的单价分别为1857元和1867元,冯某共计支付3724元,单盒单价折合1862元,订单号分别为161263832161、167559130333。冯某付款后,某电子商务公司通过快递将上述两盒“阿里肾元胶囊”寄至冯某。网店的网页快照和涉案产品的实物上均载明产品名称:阿里肾元胶囊,主要原料:东革阿里、鹿茸、玛卡、淫羊霍、锁阳、菟丝子、枸杞子、五味子……使用方法:口服;保健功能:缓解体力疲劳;生产企业:某企业;生产地址:马来西亚××。
上述事实有某东商城登记信息、网页截图、订单号、微信支付证明、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单号、顺丰速运运单追踪单、阿里肾元胶囊说明书、《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9)渝01民终8443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9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在某电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案涉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冯某通过网络销售平台在某电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了货款,某电子商务公司通过快递邮寄向冯某发货,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所提供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首先,涉案商品的服用方法为“口服”,显示某电子商务公司将涉案产品描述为食品或保健品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商品标签载明以东革阿里药材为原料,但是“东革阿里”既未列入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新食品原料等名单目录中,故涉案商品因含有“东革阿里”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某电子商务公司不得用作食品销售、经营。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负有审慎义务,保证其销售的食品符合我国安全标准。现某电子商务公司明知其经营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出售,具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故意。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冯某主张向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货,并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3724元及支付10倍赔偿372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某电子商务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龙岩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冯某退还货款37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阿里肾元胶囊”2盒,如不能退还,则按照1862元/盒的价格折抵本判决第一项的应退货款;三、龙岩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冯某赔偿货款十倍金额372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龙岩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当时网上交易的截图资料,购买给消费者的时候的商品信息,证明销售之前,对销售行为进行告知。证据二,某东页面店铺的客服和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而且被上诉人分两次购买,相隔1个月,被上诉人购买之后不是对商品进行了解,只是去了解物流信息,证明被上诉人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不是真正的消费者。经质证,冯某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告知了冯某。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供了,冯某一直在某东上搜不到物流信息,后来收到了货不知道是谁的,就找客服要物流信息,才知道这个货是上诉人发的。因为上诉人发的不是合法产品,规避了某东的物流风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向冯某出售的“阿里肾元胶囊”,产品实物上均载明产品主要原料:东革阿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商品标签载明以东革阿里药材为原料,但是“东革阿里”未列入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新食品原料等名单目录中,故涉案商品因含有“东革阿里”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对冯某主张退货,并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3724元及支付10倍赔偿372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电子商务公司称冯某应知晓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产品原料也包含东革阿里,生产标准与国内标准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电子商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龙岩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斌成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义伟
书 记 员 张 琳